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 伍點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旋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生白煙,再吸食該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俟甲○○經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上揭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及被告復於經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所奕總字第三九七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僅隔數日即又為本案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