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三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鐵工廠內之各類鐵材加工製造工作,每日薪資二千元,嗣減為一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在工作之際遭鐵材所擊中,致左腓骨骨折送醫急救,乃因腿傷迄今無法工作。被告見原告受傷入院,竟不為聞問,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拒不支付薪資。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因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分別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治,共支付醫藥費二萬一千六百十元。且原告受傷就診期間,被告既未支付任何工資,按每月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每日一千七百元;每月二十五日工作天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資合計二十五萬元,扣除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損害十五萬元。爰依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五件、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各二件、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件、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郵局存簿儲金簿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係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僅住院六日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院,原告不能證明迄今均無法工作,原告出院休養痊癒後,本應回公司繼續工作,然原告痊癒後非但不回公司工作,竟起訴請求應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之工作屬於臨時工性質,按日計酬,其以每日一千七百元計算請求給付,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鐵工廠內之各類鐵材加工製造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工作之際遭鐵材擊中,致左腓骨骨折送醫急救,迄今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二萬一千六百十元、自受傷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個月之工資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五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院,自應返回公司工作,其逕予起訴請求給付工資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工資,計算金額過高,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鐵材加工製作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工作之際遭鐵材擊中,致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及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員工,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一節,堪以是認。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因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作業活動之原因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補償之責。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及其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六百十元,業經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暨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即拒付工資,爰請求自是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六個月(每月以二十五日計算)之工資。被告雖以原告受傷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已出院,休養痊癒後即應回公司工作,其未返回工作崗位逕予起訴請求,應屬無據,且請求之工資計算標準過高云云為辯。然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所示,本件原告「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經勞工保險局以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算,核算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七日,是原告請求之工資以六個月計算,已無不當。且原告工作遭鐵材擊中,致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雖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僅住院六日,然依所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觀之,原告出院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猶陸續門診治療中,就診期間長達四個月餘。而原告受傷時年逾五十二歲(三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其受有左腓骨骨折傷害,短時間內顯難痊癒,是核前述就診治療期間及個人休養復建期間,原告主張其因傷六個月間無法工作,自可採信。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一千七百元部分,已據提出薪資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被告辯稱所請金額過高一節,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已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是依原告所提出薪資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原告主張每日薪資以一千七百元計算,自屬適當(八十八年五月:工作23日、每日1700元;七月薪資4848元÷3日=1616),又原告依勞工保險請求傷病給付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主張扣除,被告應就差額部分予以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工資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1700×25×6=255000;000000-00000=166642),應予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部分:查勞工因職業傷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雇主補償責任範圍之列,雖此部分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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