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手錶共陸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平日以擺設攤販賣手錶為業,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均係國外知名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中,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之某日,在臺中市○○○○街與精誠路交岔口處,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仿冒手錶,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竟以每只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之價格購入,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販入上揭仿冒手錶後,即在臺中市○○○○街與精誠路交岔路口處之地攤上,連續以每只手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始在上揭攤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香奈兒手錶十六只、仿冒乙○○手錶三十六只、仿冒萬寶龍錶三只、仿冒卡地亞手錶九只。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合。又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紙影本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錶十六只、仿冒乙○○手錶三十六只、仿冒萬寶龍錶三只、仿冒卡地亞手錶九只,質地粗糙,確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無訛,亦據證人車文緯、 鄒秋芬宦宏儀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四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罔顧政府為智慧財產之保護在國際上所作之努力,販賣仿冒商品,惟念其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其為生活,始犯本罪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及販賣時間非長,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六十七只,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號數仿冒商品扣案?
一瑞士商香奈兒股第九八六二九號手錶十六?
份有限公司
二瑞士商乙○○錶廠第二0九二三號手錶三十?
三德商萬寶龍文具有第八一六九二九號手錶三只
限公司
四荷蘭商卡地亞國際第一一四七五一號手錶九只
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