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製作之臨檢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表、同日十三時許製作之調查(偵訊)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紋卡片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上、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同日之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紋身紀錄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分別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時,乙○○為掩飾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竟當場冒用其兄「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О號)之身分受檢,並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臨檢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及權利事項告知表上偽造其兄「甲○○」之署押,其後並分別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內,冒用甲○○姓名應訊,並在該所所製作之調查(偵訊)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且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嗣於同日檢察官依本院之裁定將乙○○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入所時,乙○○仍冒其兄甲○○之名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於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應為內外傷「紀」錄表之誤寫)及收容人紋身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分別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對其受處分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另案查獲之贓車中發現乙○○之身分證,循線查訪乙○○家人,及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現乙○○身分有異,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臨檢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表、調查(偵訊)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一二九二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紋身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核與被告之兄甲○○所出具之報告書所載相符,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丶被告乙○○上開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以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中偽造
甲○○署押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對其受處分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製作之臨檢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表、同日十三時許製作之調查(偵訊)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紋卡片上甲○○之署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內甲○○之署押,以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同日之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紋身紀錄表上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表:
文書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之臨檢紀錄表共八枚
(二)逮捕通知書共二枚
(三)權利事項告知表共二枚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之調查(偵訊)筆錄共六枚
(五)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一枚
(六)指紋卡片共二十枚
(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共一枚
(八)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同日之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共二十枚
(九)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共四枚
(十)收容人紋身紀錄表共二枚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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