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己○○兼訴訟代理人戊○○原告寅○○被告子○○
丑○○庚○○癸○○壬○○辛○○丁○○○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子○○、丑○○間就被繼承人 郭炳煌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0平方公尺遺產之土地原告戊○○、寅○○各有五分之二繼承權,原告己○○有五分之一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丑○○負擔拾分之伍,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就被繼承人郭炳煌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0平方公尺遺產之土地原告戊○○、寅○○各有五分之二繼承權,原告己○○有五分之一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戊○○、寅○○、己○○依序為被繼承人郭炳煌之五子、六子及八子,被繼承人育有九子三女,配偶為丁○○○。被繼承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委任訴外人 陳日勝 為遺囑代筆兼見證人,另由 簡振春 、 鄭岳添 二人任見證人,就其名下財產為妥適之分配,該代筆遺囑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於鈞院公證處完成認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立遺囑人仙逝,原告與被告等清理遺產時始悉被繼承人立有上揭代筆遺囑,經逐一比對遺產分配內容時,發現代筆遺囑第二項所示之台中縣○○鄉○○○段○○○○號」田地甚有疑問,蓋繼承人查得之遺產並未有該筆土地之資料,反而有乙筆台中縣○○鄉○○○段○○○○號」之田地並未列入分配,經原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詢「龍井段四九六地號」之資料時,該所以「經查○○○區○○○○○段及地號故無從受理」回覆,是由地政事務所證○○○鄉○○○段地號之土地、被繼承人未列入代筆遺囑內之「龍田段四六九地號」土地,與前揭證實不存在土地之地段及地號十分相近、二者之面積均標明一八二0平方公尺等情,顯見代筆遺囑第二項之土地標示必為筆誤或口述錯誤所造成,又以該遺囑分配財產之詳盡,被繼承人絕非故意漏列「龍田段四六九地號」之土地,是該代筆遺囑第二項分配之標的應為台中縣○○鄉○○○段○○○○號」之田地甚明,惟被告子○○、丑○○卻欲借此錯誤否認原告對該筆土地繼承權之存在,是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除子○○、丑○○外,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七四五六號認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簡振春、鄭岳添、陳日勝。
乙、被告方面:
一、子○○、丑○○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繼承人立遺囑時,被告子○○、丑○○並未在場,則被繼承人當時有無被脅迫或神智不清,被告子○○、丑○○並不清楚,被告丑○○、子○○並不認同該遺囑,也不認為遺囑有寫錯,應是被繼承人故意要這樣寫,再者,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不會地段地號均寫錯。
二、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起訴請求不爭執,對證人所言也沒有意見,財產應以被繼承人之意思處分。
三、庚○○、癸○○、辛○○、丁○○○、丙○○、乙○○、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七四五六號認證卷宗。理由
一、被告庚○○、癸○○、辛○○、丁○○○、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炳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立有遺囑,其中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乃台中縣○○鄉○○段○○○○號之誤,而被繼承人並就該筆土地為處分,惟被告子○○、丑○○卻欲借此錯誤否認原告對該筆土地繼承權之存在,是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除子○○、丑○○外,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等語。被告子○○、丑○○則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被告子○○、丑○○並未在場,則被繼承人當時有無被脅迫或神智不清,被告子○○、丑○○並不清楚,被告丑○○、子○○並不認同該遺囑,也不認為遺囑有寫錯,應是被繼承人故意要這樣寫,再者,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不會地段地號均寫錯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壬○○則陳述對原告之起訴請求不爭執,對證人所言也沒有意見,財產應以被繼承人之意思處分等語。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炳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立有遺囑,其中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乃台中縣○○鄉○○段○○○○號之誤,而被繼承人並就該筆土地為處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七四五六號認證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據證人即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簡振春、鄭岳添均於本院結證:遺囑確實為郭炳煌所立的,當時他意識很清楚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日勝於本院結證:當時是立遺囑人意識清楚時做的,沒有脅迫之情形,於認證當日,當場我手寫一份,將地段、地號寫錯,認證當天就土地有附權狀影本,本件確實是我筆誤所造成的等語屬實。再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七四五六號認證卷宗結果,被繼承人以前開遺囑所處分之土地均附有權狀影本,其中除其他無誤之土地外,亦包括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權狀影本,亦有本院前開卷宗可稽。即知前開證人之證言均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被告子○○、丑○○抗辯被繼承人立遺囑時,被告子○○、丑○○並未在場,則被繼承人當時有無被脅迫或神智不清,被告子○○、丑○○並不清楚,被告丑○○、子○○並不認同該遺囑,也不認為遺囑有寫錯,應是被繼承人故意要這樣寫,再者,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不會地段地號均寫錯云云,自無可據。再依前開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乃立有「由伍子戊○○繼承二二0坪,陸子寅○○繼承二二0坪,捌子己○○繼承一一0.五五坪,合計五五0.五五坪。」等內容,即知乃由原告戊○○、寅○○、己○○各繼承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繼承人既就系爭土地以遺囑處分如前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應受該遺囑之拘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子○○、丑○○間就被繼承人郭炳煌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0平方公尺遺產之土地原告戊○○、寅○○各有五分之二繼承權,原告己○○有五分之一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等要件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雖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前開遺囑之拘束。然原告業已主張除被告子○○、丑○○外,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再被告壬○○亦於本院陳述:對原告之起訴請求不爭執,對證人所言也沒有意見,財產應以被繼承人之意思處分等語,並復陳述:其他未到被告對原告起訴之請求亦無爭執等語。故雖被告壬○○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被告壬○○及被告庚○○、癸○○、辛○○、丁○○○、丙○○、乙○○、甲○○既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均無爭執,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原告及被告壬○○、庚○○、癸○○、辛○○、丁○○○、丙○○、乙○○、甲○○間均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壬○○、庚○○、癸○○、辛○○、丁○○○、丙○○、乙○○、甲○○間就被繼承人郭炳煌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0平方公尺遺產之土地原告戊○○、寅○○各有五分之二繼承權,原告己○○有五分之一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宣告假執行,係賦與執行力之裁判,其之執行,當以得為強制執行者為限。確認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所據,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