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謂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付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委託被告為其菇寮施工,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乙○○前後三次僅付款六萬元,目前為止,仍積欠自訴人五十四萬元。被告甲○○明知其支票無法兌現,卻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供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所開立用以付款之本票三張面額計三十八萬元及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乙張,均無法兌現,且迄今未付款,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積欠其工程款項五十四萬元,且所交付本票及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之支票均未兌現及其後應允分期付款又僅支付六萬元,即拒不付款,並提出本票三張、支票一張及切結書一紙等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和 林火輪 合夥經營秀珍菇,要蓋菇寮,因丙○○之友人「阿良」和林火輪認識,乃介紹丙○○來承作菇寮。當初是丙○○自己估價每間菇寮之工資為七千五百元,我當時也有找人估價,一間是一萬四千元,因為丙○○估價最低所以給他做,做了第三間之後,他說不合算,並從每間七千五百元一直往上調價,最後報價一間高達一萬七千多元;我有向甲○○借票,當時我的經濟開始不太好,支票跳票後,我有找林火輪要和他一起處理,我說我願意有多少先還他多少,他一定要一次還二十萬或三十萬元,林火輪後來也不置理,實非我個人經濟所能負擔;我也有寫存證信函給丙○○,要將房屋及汽車抵押給他,他不同意;我一時無法清償,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乙○○右揭之抗辯事實,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之抗辯自堪採信。自訴人並自承菇寮蓋好後,被告乙○○確實有從事菇寮之生產,惟因缺乏經驗,生產情形不佳。是綜上觀之,足證被告乙○○委託自訴人施作菇寮之初,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訊之自訴人被告如何詐騙,亦僅指稱被告乙○○於積欠工程款後,有立具切結書要分期償還,確有未履行等語;然被告乙○○於積欠自訴人工程款時既未有詐欺之情事,則其後自訴人所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交付之支票退票,及答應分期清償而未依約履行等情,純屬債務清償行為。又本件菇寮工程之施作,被告甲○○自始均未出面,亦與其無涉;因其為被告乙○○之姊夫,乃簽發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因被告乙○○屆期未存入款項,致使支票遭受退票。自訴人並未因此而交付任何財物或付出勞力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未因之而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遽論被告乙○○、甲○○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方為正途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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