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柒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妨害自由犯行,最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未知改過向善,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七樓遊藝場內,經由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介紹,向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而收集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七十四張(偽造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乙○○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搭乘 張桓昌 所駕駛之計程車到彰化市○○路○○○號前,乙○○為支付計程車車資五百元,竟交付編號DL781522AX之千元偽鈔一張予張桓昌,試圖詐騙,然為張桓昌發現,遂未達行使之目的,且立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卅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為張桓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七十四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支付車資五百元,交付編號DL781522AX之千元偽鈔一張予張桓昌之事實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之千元紙幣七十四張係偽鈔,該偽鈔是友人「 吳國榮 」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乃主動給伊七萬四千元,讓伊購買毒品施用,但伊不知「吳國榮」給伊之七萬四千元皆係偽鈔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之男子購買千元偽鈔七十四張,嗣即以所購買偽鈔支付計程車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桓昌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偽造之千元紙鈔七十四張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千元紙鈔七十四張經本院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兩面仿製,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均屬偽鈔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0七六八號函在卷可稽。姑且不論被告辯稱:友人「吳國榮」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乃主動給伊七萬四千元云云,已違社會常情,且如被告所辯可採,「吳國榮」既能無償給予被告七萬四千元購買毒品,其與被告之關係自然密切,然被告竟又不知「吳國榮」之任何其他資料,是其辯稱,其誰能信?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與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與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翻異其詞,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七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DL781522AX偽造之千元紙鈔四十張編號CL615333HU偽造之千元紙鈔十六張編號CS841129HW偽造之千元紙鈔四張編號CQ607398HW偽造之千元紙鈔三張編號CL229979HZ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編號AT776966DV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編號CM238777FV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編號EK052138CU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編號CQ465066EX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編號DK563673JU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編號EL499000AW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編號DM609468CY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