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在台中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三「金鴻運亞太商務加值發展事業集團」(以下簡稱金鴻運公司)負責人,其無意支付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丙○○,向設在台中市○○區○○路八─一號丁○○經營之「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采公司)詐購廣告海報,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如期將海報送交台中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三由被告點收,被告並持續使用上述海報從事商業廣告,惟所交付丁○○之支票屆期退票後(發票人甲○○,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帳號0一五八二─八0,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甲○○另由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迄今拖延拒不支付貨款,丁○○催討經年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坦承為金鴻運公司負責人,於右揭時地委請捷采公司印刷廣告海報迄未付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公司負責人,中部地區業務由乙○○(即丙○○)負責,與捷采公司接洽之人為乙○○,伊因所收之客票遭退票致無法支付貨款與捷采公司等語。經查乙○○以丙○○名義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金鴻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協盟店推廣工作,其公司委請 陳建中 設計廣告海報,陳建中介紹捷采公司印刷,乙○○請示被告後交由捷采公司印刷,依公司規定,收到貨後開一個月票期之票與客戶,此部分由公司財務負責等情,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又金鴻運公司經營之項目包括珠寶、字畫、藝術品...等之經銷買賣業務,代客戶發行折扣卡、貴賓卡業務,食品之經銷買賣業務,什貨買賣銷售業務、通信器材買買業務等,金鴻運公司委請捷采公司印刷之印刷品為推展金鴻運加值卡廣告海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廣告海報附卷可稽。查被告確因業務需要委請捷采公司依陳建中之設計印刷廣告海報,捷采公司係因陳建中之介紹與金鴻運公司有生意往來,廣告之印刷係由乙○○與捷采公司直接接洽,因此難認被告委請捷采公司印刷廣告海報時有何不法詐欺意圖,捷采公司受託印刷廣告亦無陷於錯誤情事。又被告交付捷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甲○○簽發之上開支票,雖經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惟甲○○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發生退票情事,然隨即於同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註銷退票紀錄,直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退票後,始再次退票,有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交付該支票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時,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仍屬正常交易往來,益難謂被告交付甲○○簽發之該支票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綜上所陳,被告與捷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