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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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庚○○(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第一九五四九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由乙○○、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其他不詳之時地竊取多輛日產(NISSAN)三千CC汽車,共計一、二十輛。得手後乙○○即依丑○○提供之日產廠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夥同庚○○及綽號「 阿國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或偏僻山區,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後,自行出售牟取不法利益,或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低價售予丑○○。丑○○明知乙○○交付之汽車係屬贓車,竟本於常業之意思,多次低價買受;復基於概括犯意,與甲○○(另案告發)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後,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汽車廠商及監理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上開車輛嗣後轉售於不知情之中古車行,再由中古車行販售於不知情之寅○○等人,總計轉售車輛共十餘輛。丑○○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據報緝獲江慶榮、庚○○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提供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予乙○○,但辯稱僅係介紹乙○○與甲○○認識,並無參與竊盜犯行。其雖明知乙○○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但僅代為轉交甲○○提供之資料(裝於牛皮紙袋)予乙○○,並且獲取每輛車一萬元之代價。乙○○變造車身號碼完成後即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再通知甲○○交款取車,款項多由甲○○交付乙○○,偶而由其轉交。有關請領牌照之過程均由甲○○辦理,其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乙○○、庚○○右揭共同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子○○、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寅○○、癸○○、壬○○、己○○、 靖永賓 供明在卷,復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車輛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②被告雖稱其僅介紹乙○○與甲○○認識,就有關偽造車籍資料一節並不知情,
然依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所稱:「我竊得日產三千CC自小客車後,綽號『 姊仔 』(經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指認照片即係被告無誤)之女子交給欲打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我便依照號碼打造在竊來之贓車上,並換上鎖匙,如玻璃有噴砂,就換上新品,一切手續做好,就通知『姊仔』將車交給她,每輛車是00萬元代價,對方就將人頭身分證與偽造之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向監理處領取號牌、行照後,再賣給他人圖利。」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中亦稱:「我不知道車身、引擎號碼如何來的,曾經有二次我將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之車輛要交給她(即被告)時,她說今天不能領牌照,她的話意是她有認識之監理單位承辦人員不在,說要改天。」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中復稱:「(完成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汽車)都是交給丑○○一人而已,沒有交給他人,車款也都是丑○○交給我,沒有他人。」「我不認識甲○○,也不曾交給他變造後之贓車。」「(變造之車身、引擎號碼)都是丑○○告訴我的,大部分均以電話告訴我,有時候會將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我。」等語;末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則稱:「因為他們告訴我需要那一款的車,我就去偷那一款的車,我只認識被告,大部分都是透過被告聯絡。」等語。被告明知乙○○交付之汽車係為贓車,仍然予以低價買受,並均事先告知特定車型,事後並即提供偽造之車籍資料,顯見其就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間,確有犯罪故意。
二、尤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首次為警訊問時,全盤否認曾經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贓車等情,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始改口坦承曾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介紹甲○○與乙○○認識一節,意圖避重就輕飾卸刑責,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辯稱其僅受託轉交甲○○提供予乙○○之資料,每次收取一萬元之代價云云。所謂「一萬元」之代價,純係被告片面供述,核與乙○○上述所稱車款係二十萬元,係由被告交付一節不符,自難輕信。核其上開辯解用意,無非藉此顯示並未獲取暴利,而得解免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罪之共犯罪責,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配偶 徐英源 雖稱:「我知道甲○○只是被利用之人頭而已」」等語,另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甲○○業已失蹤二年左右,未與家人聯絡等情,惟依乙○○於偵查中證稱:「除了『姊仔』,還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我甚至未與該男子談過話。」(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及證人 莊永和 於警訊中供稱查扣之偽造印章(尚乏實據證明被告及甲○○確曾使用上開偽造印章於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係為甲○○所有等語,復有被告上述供述為佐,顯見本案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部分,被告與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相關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聲請及申領牌照、過戶之手續、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與甲○○就上開常業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被告常業贓物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冀圖僥倖牟得不法暴利,充任汽車竊盜集團之下游銷贓管道,偽造車籍資料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恃此維生,犯罪後復飾詞否認,顯無悔意,自難輕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乙○○、庚○○之竊盜犯行知之甚詳,並提供車身、引擎號碼予乙○○、庚○○,事後予以轉賣得利,顯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推由乙○○、庚○○下手行竊等語。惟依乙○○、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均稱竊取汽車係渠等所為,被告並無參與等語。倘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常業竊盜之故意,則其嗣後何須支付每部車輛二十萬元之代價予乙○○、庚○○?顯見其係故買贓物後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請領牌照,然則此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難率爾推論被告具有常業竊盜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號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車號
0、八十八年十二月臺中市○○○路竊車後改懸掛 李學進 車號00
000日十五時一O八六號前變造號牌使用─二七三一
即俗稱AB車價值四十萬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臺中市○○街同右 劉添富 車號00
000日八時許一八號前─九二五二
價值四十萬
三、八十八年一月十臺中市○○街一竊車後變造車身丁○○車號00
0日七時許七七號、引擎號碼,再─四四一三
持偽造之出廠資價值一百萬料向監理機關領取牌照出售於第三人圖利
四、八十八年一月二臺中市○○路同右丙○○車號0000日九時許與正氣街口─一七一二
價值九十萬
五、八十八年二月一台南市○○街同右戊○○車號00
日六時許─九九九三
價值一百二十萬
六、八十八年三月六臺南市○○街同右子○○車號00
日二十一時許三十二號前─二七二八
價值八十五萬
七、八十八年四月十臺中市○○路同右辛○○車號00
0日六二一號前─二二九八
價值一百萬
八、八十八年五月二臺中市○○路竊車後,變造車 羅素卿 車號00
00日七時許與青島路口身號碼將已撞毀─九O三一
車之引擎裝置上價值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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