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至十時許間,在家中飲用啤酒,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公眾安全,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零時許,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詎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變差,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速限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同路六二九巷口,亦未注意前方由 張景鈞 騎乘而同向行駛之腳踏車,自後追撞該腳踏車,致張景鈞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嗣為警查獲,經抽取乙○○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測試為二九三.七五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一.四七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景鈞之母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清泉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鎖骨骨折、腰部裂創等傷害而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二九四,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欲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非但酒醉駕車;又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致自後追撞被害人之腳踏車,其並自承因酒後開車注意力不佳,並未看到被害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張景鈞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景鈞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害人之母甲○○當庭陳明。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張景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