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一段三0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適有行人 張許忍懦 自南往北方向橫越該處道路而來,亦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該處亦未設置燈號及劃有斑馬線可供行人穿越,而擅自由丙○○車行方向之左側步出。迨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猛力擦撞張許忍懦之身體,張許忍懦因而受傷倒地。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於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張許忍懦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許忍懦之子甲○○指訴被害人確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六張、相驗屍體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許忍懦係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前揭路段,自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各項突發狀況並採取適度之迴避危險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騎車貿然前行,致與橫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猛烈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該會彰鑑字第九一00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雖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騎車既有前揭明顯過失情節可指,究不得僅因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即可解免其應負之過失罪責。是以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於現場處理警員乙○○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自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自非輕微,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重大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得以完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