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九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迎接臺中縣后里鄉后義宮神明繞境遊街活動,前往其男友辛○○父母親庚○○、甲○○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祭拜神明,原應注意使用火燭之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用火燭之安全,使一樓神明桌上所置放之燃燒蠟燭,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引燃神桌附近之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引起火災,非但使前址付之一炬,並延燒燒燬隔壁即同路十三號(乙○○○所有之住宅)、十五號(丙○○○所有之住宅)、十七號(丁○○所有之店面)、二一號( 王顯楊 所有, 朱生民 承租之住宅)及二三號( 邱志華 承租之住宅)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經民眾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發現後報警處理,臺中縣消防局人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到達火場搶救,於同日中午一時五十二分撲滅,然上開六間房屋業已燒燬,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處所拜拜,且最後離開前開處所等情。而(一)證人即火場初期搶救人員戊○○於臺中縣后里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有人叫發生火警,我出來搶救時,十九號門上方紅布起火,其他地方只有濃煙等語;證人即十五號住戶丙○○○證稱:(問:當時火警是從何處起火的?)我當時看到十九號一樓前面煙很大,火勢不大等語;證人即十三號住戶乙○○○證稱:當時十二時十分許,早點生意收攤後,要準備午餐時,看見十九號有煙由大門出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現場對面雜貨店也有看見,出來時只有十九號有濃煙,其他沒有,也沒有火苗等語。又臺中縣消防局人員在火災現場,就現場燃燒後狀況,進行五次勘查結果:甲后路十三號一樓未受燒,二樓以西側受燒較為嚴重外,餘僅輕微受燒;十五號一樓輕微受燒木質、塑膠、布質物品均大部分留存,二樓雖受燒部分塌陷,但受燒尚屬輕微;十七號救災時因鐵捲門關閉,必需使用切割器破壞方得進入一樓搶救,故等到破壞完畢進入一樓射水搶救,已相對較十九號延後約八分鐘,故造成一樓北側營業區、中間休息室木質桌、沙發椅大部分已燒失,但二樓地板圓木受燒炭化仍有部分留存,且十七號和十九號隔間土牆受燒塌陷,且大部分塌陷掉落於十九號;而十九號一樓中間部分及二樓中間、南側部分嚴重受燒,二樓地板木質圓木、屋樑等木質物品已完全燒失不復存;二一號一、二樓僅輕微受燒大部分木質物品留存等情,研判起火戶應為甲后路十九號,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現場圖四份及照片四十九幀在卷可稽。綜合觀察前開證人證詞、臺中縣消防局人員於災後勘查現場後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本件之起火地點係在甲后路十九號之事實,可堪認定。(二)甲后路十九號房屋內何處起火乙節,上開消防局人員依十九號房屋內燃燒後狀況進行勘查結果:消防分隊到達時,立即對十九號二樓及一樓客廳射水搶救,尤其一樓客廳並無鐵門關閉情形,搶救容易,且在第一時間即可射水搶救,但仍造成客廳木質沙發燒燬,鋁門有燒熔現象,隔間裝潢燒失、木質神桌嚴重受燒炭化,且其後之木質隔間完全燒失,又造成一樓中間部分及二樓中間、南側部分嚴重受燒等情,因而研判十九號一樓客廳南側神桌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本件起火點在甲后路十九號一樓客廳南側神桌附近,已可認定。(三)起火原因究係為何,經消防局人員勘查結果:本案起火戶為一般民宅,並未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該房屋除後門因救災所需,破壞進入搶救外,其他門窗並無破壞跡象,而該神桌亦未發現任何疑似電線短路熔痕,雖廚房輕微受燒,然並未發現有何煮燒現象,因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人為縱火、電線短路及煮食等因素所引燃。而被告於后里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及偵訊時均坦承:我整個上午都在那裡,我在中午十二時許離開,我是最後一個出門等語,是被告既然在中午十二時許離開,而消防隊在中午十二時十八分即接到火警報案,該火警顯然在被告離開後之短時間內發生,是本件火災應係快速燃燒(明火)所致,否則不會在短時間內燃燒如此快速。依一般常情判斷,神桌上會起火燃燒,多係點香、使用蠟燭不慎所造成,而詳觀卷附照片,起火點之神桌上確實有數個蠟燭玻璃容器及燭台,再參以被告當日確實係回去拜拜,且係最後出門之人等情,本件應係被告於敬神拜拜時,疏於注意燭火,不慎起火燃燒所致,是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伊確實有至臺中縣○里鄉○○路○○號觀看廟會活動,但並不是去該址祭拜,是因庚○○、甲○○、辛○○在門庭路邊置放小桌子,並擺設水果等供品及香爐拜拜,桌上有香,伊就拿香跟他們一起拜拜,祭拜完後是由庚○○收拾祭祀用之香、燭,伊於當日十一時許離開該址,而庚○○是最後離開該址的人,伊不知道當時庚○○在後面睡覺,所以在偵查中陳稱自己是最後離開該址的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即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經查,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略稱:(一)起火戶研判:本案由現場燃燒後狀況可知:甲后路十三號一樓未受燒,二樓以西側受燒較為嚴重外,餘僅輕微受燒;十五號一樓輕微受燒,木質、塑膠、布質物品均大部分留存,二樓雖受燒部分塌陷,但受燒尚屬輕微;十七號救災時因鐵捲門關閉,必需使用切割器破壞方得進入一樓搶救,故等到破壞完畢進入一樓射水搶救,已相對較十九號延後約八分鐘,故造成一樓北側營業區、中間休息室木質桌、沙發椅大部分已燒失,但二樓地板圓木受燒炭化仍有部分留存,十七號和十九號隔間土牆受燒塌陷,且大部分塌陷掉落於十九號;而十九號一樓中間部分及二樓中間、南側部分嚴重受燒,二樓地板木質圓木、屋樑等木質物品已完全燒失不復存;二一號一、二樓僅輕微受燒,大部分木質物品留存;二三號一、二樓亦輕微受燒,大部分木質物品留存。復據關係人乙○○○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現場對面雜貨店也有看見,出來時只有十九號有濃煙,其他沒有,也沒有火苗」,關係人丙○○○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看到十九號一樓前面煙很大,火勢不大」。故研判起火戶應為甲后路十九號。(二)起火處研判:消防分隊到達時,立即對十九號二樓及一樓客廳射水搶救,尤其一樓客廳並無鐵門關閉情形,搶救容易,且在第一時間即可射水搶救,但仍造成客廳木質沙發燒燬,鋁門有燒熔現象,隔間裝潢燒失、木質神桌嚴重受燒炭化,且其後之木質隔間完全燒失,又造成一樓中間部分及二樓中間、南側部分嚴重受燒等情,故研判一樓客廳南側神桌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三)起火原因研判:㈠本案起火戶為一般民宅,並未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故因化學物品自燃之因素引燃,應可排除。㈡本案除南側(後門)因救災所需破壞進入搶救外,其他門窗並無破壞跡象,故因人為縱火之因素引燃,應可排除。㈢本案起火處神桌經現場清理後,並未發現任何疑似之電線短路熔痕,故因電線短路之因素引燃,應可排除。㈣本案廚房輕微受燒,且現場勘查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煮燒現象,故因煮食因素引燃,應可排除。㈤本案報案時間為十二時十八分,關係人己○○於十二時左右離開客廳,仍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且當關係人己○○離開僅十八分鐘就發生火警,故研判應為快速燃燒(明火)引燃方能成就此案,且適逢迎神繞街祭拜活動,現場勘查時,於神桌上發現多個蠟燭玻璃容器及燭台,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敬神祭祖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及火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在十三號賣早點,我在收攤的時候,發現附近煙很大,我有看到是十九號有冒濃煙,其他間沒有。」;證人丙○○○證稱:「我在十五號後面的房間內,十二點多時,我打開房間門,發現都是煙,後來對面王醫師的女兒告訴我說失火了,我就趕快將小孩子抱出來。出來的時候,我確定我看到十七號及十九號已經著火了。」;證人丁○○證稱:「我先生的朋友騎機車到我的住處跟我講說店裡失火了,我趕到現場時,十七、十九、二一都已經冒煙,十九號有看到火,後來一下子整排都燒起來了。」等情相符,並與辛○○於后里消防分隊時陳稱:甲后路十九號房屋為其父親庚○○所有,其到達現場時以為庚○○在家裡,其以鑰匙將鋁門開啟後進入客廳,看見火由神明桌上方隔間與天花板由東向西燃燒,濃煙由東向西及向外等語相符,有其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臺中縣○里鄉○○路○○號一樓北側客廳南側神明桌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為敬神祭祖不慎引燃,繼而擴大燃燒。然臺中縣○里鄉○○路○○號為被告己○○之男友辛○○父母親庚○○、甲○○之住處,被告己○○並未居住於該址,當天被告是因臺中縣后里鄉后義宮神明繞境遊街活動而前往該址,只有在路邊祭拜繞境之神明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雖證人甲○○、辛○○均證稱當天並未於甲后路十九號內祭拜神明桌上之神明等語,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研判之火災原因及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辛○○於后里消防分隊陳述之詞迥異,應屬事後迴避責任之詞。然無論當天該址有無祭拜神明桌上之神明,而有點燃香、燭之情形,其有關使用火燭安全之注意義務,正常情況應落在屋主庚○○、甲○○身上。換言之,屋主庚○○、甲○○對於前開火災結果之發生,始應有注意之義務。被告雖與庚○○、甲○○之子辛○○有同居關係,然其並非同居於前址,且無證據證明神明桌上之火燭係由被告所點燃,自難認被告對火災結果,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往前開處所拜拜,且係最後離開該址之人,而認定被告對於火災結果之發生,應有注意之義務。然被告縱係最後離開該址之人,惟其既非居住該址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神明桌上之火燭係由被告所點燃,已如前述,其對於神明桌上之火燭,法律上並無需為安全處理(如離去前將之捻熄)之注意義務,其未為安全之處理,於無人停留該址之際,因神明桌所置放之燃燒中蠟燭,引燃神桌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引起火災,被告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並非最後離開該址之人,實則庚○○於辛○○、甲○○及被告己○○先後離去之際,猶至一樓後面房間睡覺,至同日十二時許,始離開該址外出買菜,是庚○○始為火災前最後離開該址之人乙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關祭祀用之香、燭等物品係由庚○○所收拾,並非其所收拾及其事後知悉其離去前址之際,庚○○仍在屋內一樓後方房間內睡覺等情,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等情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OO八五八八八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法律上並無注意之義務,與刑法上過失犯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庚○○係臺中縣○里鄉○○路○○號之屋主,且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火災前最後離開該址之人乙情,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對於住處神明桌上之火燭,自有注意之義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用火燭之安全,使一樓神明桌上所置放之燃燒蠟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引燃神桌附近之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引起火災,非但使前址付之一炬,並延燒燒燬隔壁即同路十三號(乙○○○所有之住宅)、十五號(丙○○○所有之住宅)、十七號(丁○○所有之店面)、二一號(王顯楊所有,朱生民承租之住宅)及二三號(邱志華承租之住宅)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庚○○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