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確定, 嗣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勤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五、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五四號居所外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約每日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警依法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復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頭村公墓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勤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五、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之前之間,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之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之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據,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中之一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外一支注射針筒及塑膠袋一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