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天添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婉倩 再審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綉月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六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不服本院所為之民國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前審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誤認事故現場圖之「玻璃碎片起點」,漏未審酌該「玻璃碎片起點之基準線」,即可得知該次車禍碎片並非自路肩散落,再審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並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因再審原告在前審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一時慌促未能及時提出,當時若能提出,經法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裁定認為再審原告在前審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其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在前審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當及其具體內容,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遂以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之第二審上訴,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經核尚無違誤。詎再審原告就前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指摘前審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並無隻字提出前開第二審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即屬未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並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