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第一00一七號、第一0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鎮○○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每日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第一00一七號、第一0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公克),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為其持有,係屬毒品,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