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交付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WR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之支票一紙,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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