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
徐盛國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友人甲○○原皆任職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瓦斯業,嗣乙○○離職後,因不滿甲○○仍留在原處工作,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另二位均約二十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各攜球棒一支,至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二樓甲○○之住處,乙○○先強行拉開該屋紗門,致紗門門扣扭曲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帶同上開不詳男子二人無故侵入上開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乙○○等三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共同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紅瘀腫、右腰背處紅瘀腫、右背紅瘀腫及右下肢多處紅瘀腫之傷害,嗣因甲○○放置於椅子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鈴響,乙○○為阻止甲○○接聽或使用該電話對外求援,復單獨另行起意,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使甲○○無法持以使用,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乙○○等三人犯後即迅速駕乘原車離開該現場,乙○○並於行經台中縣○○鎮○○路東勢王朝大樓對面時,將上開強取得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路上,該行動電話旋並為路過之少年張○○(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拾獲並持以使用(該少年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嗣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乙○○及少年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駕駛A二─○六七九號自小貨車至甲○○住處找甲○○,惟 矢口 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與甲○○原為瓦斯行同事並為好友,二人並無糾紛,故伊並無傷害甲○○之必要,且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四十五分許,自己一人駕車順路至甲○○住處看看,並沒有特別的事情,伊在該處僅停留二、三分鐘即離去,當日晚上八時許伊人已在豐原,又伊自己有手機可使用,且伊曾為甲○○具保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經濟上較甲○○寬裕,是並無取用甲○○行動電話之必要 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甲○○之鄰居 吳由良 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及證人即拾獲甲○○行動電話之少年張○○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蔡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紙、贓物認領據一紙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伊與甲○○並無仇隙或糾紛,並無傷害甲○○之必要云云,惟衡諸常情,甲○○與被告既無仇隙,復有同事故舊之誼,況被告曾為甲○○具保繳款,甲○○當不致任意無端誣陷被告。
(二)關於被告偕人毆傷告訴人之原委,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均明確指出係被告不滿告訴人仍留在原瓦斯公司工作之故,如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即具體指稱:「被告之所以會打我是因為我跟被告本是同屬於北誼興瓦斯公司,後來被告自己有在豐原經營瓦斯行,被告是希望我能受僱於他,一起作瓦斯行,但我不願意,被告因而懷恨在心,所以就打我」等語,而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我一人進入甲○○租屋處談論之前今年一月二十四日我幫他交保三萬元之事,為何至今仍未返還取得保證金,如要留在原處工作,就要把手機門號歸還給我‧‧‧」,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你有無打人?)我們只是爭執而已,我並沒有要打被害人」各等語,足見被告的確有對甲○○受僱問題不滿,且於案發現場有與之發生爭執,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找甲○○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只是順路進去看看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三)關於被告至甲○○住處之詳細時點,甲○○於偵、審中皆一貫指稱為案發當日晚上八時許,核與證人吳由良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目擊本案時間及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訊中證述其拾獲上開甲○○所有行動電話之時間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先稱:「我是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前到達該處」,再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我一人進入甲○○租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大約晚上七點半到七點四十五分左右到告訴人甲○○家」,核其所供述時間前後未一,且有設詞逐步提前其至案發現場時間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跡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謝麗娟 ,欲證明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被告人早已離去案發現場而在台中縣豐原市云云,惟查:⑴被告供稱關於其至甲○○住處之時點模糊不一且乏可信性,已於前述。⑵少年張○○於警訊中亦明確證稱其拾獲上開甲○○所有行動電話之地點,為台中縣○○鎮○○路東勢王朝大樓對面,則被告顯在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二樓甲○○之住處,毆傷甲○○並取走其行動電話後,再○○○鎮○○路順勢沿東關路朝被告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行,而於途中棄置上開行動電話甚明,其辯稱離去甲○○住處後即前往台中縣豐原市云云,顯與前述所析其實際行進方向相反,而無可採。⑶前開告訴人甲○○及證人吳由良所指、證述之案發時點,距被告所辯其至案發地點之時間,僅有些微差距,佐以本件案發地點距台中縣豐原市亦非遙遠,所需行車時間不長,縱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一、二十分許現身於台中縣豐原市,仍無礙其於之前未久,確有至甲○○住處尋釁一節事實之成立。職故,顯無傳訊證人謝麗娟之必要。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 薛祥志 證明被告未曾於案發當日十九時許,帶人前往永光瓦斯行豐原店騷擾云云一節,經核該待證事項縱屬實,亦無礙本件被告犯行事實之成立,是核亦無傳訊證人薛祥志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關於告訴人甲○○及證人吳由良所指、證述之被告等人所攜以逞兇之球棒支數、顏色及質地雖有歧異,惟因被告等人尋釁過程來去匆匆,況證人吳由良係身處甲○○住處對面二樓目睹案發過程,而非近身親臨其境,再證人到庭證述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距案發之日歷時已久,記憶難免略有模糊,是尚不得僅因其上開證詞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細節部分有所不符,即遽以否定其主要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核均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毆傷他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強行將告訴人甲○○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取走,使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甲○○自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然揆諸被告取走該行動電話之時機為該行動電話鈴響時,其所為目的應係為防止告訴人接聽求援等情,業據甲○○指述綦詳,又被告取走該行動電話之時間距少年張○○拾獲該行動電話之時間甚近,足見被告係於取走該行動電話後未久即任意棄置路旁,且核卷附之該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亦無被告使用該手機之通聯記錄,是足徵被告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職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並罰。爰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糾眾毆擊被害人成傷,並強取對方之行動電話,暴戾之氣極盛,惡性重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並未經警方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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