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兄,詎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利用其任職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會計股長職務,保管告訴人印鑑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偽造告訴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請領印鑑證明書登記簿上,再以上開告訴人所有土地作擔保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並在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及約定書對保欄、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以被告之子 黃振賢 之名義,並以被告本人、被告之子 黃振裕 、配偶 黃林芳薇 為保證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甲○○持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各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實際向烏日鄉農會先後各貸得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烏日鄉戶政事務、霧峰地政事務分別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本件被告之以證人黃振賢名義借款、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全部沒有告訴人之親自簽名,有違常理。且約定書對保欄內「丙○○」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在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上,填寫之「丙○○」簽名字跡外觀筆勢均完全相同,被告所辯未在約定書對保欄內簽寫告訴人之簽名等,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對告訴人承認本件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係其向烏日鄉農會借用,願負全部清償責任等情,有被告書立、烏日鄉農會總幹事 陳木火 擔任見證人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復有偽造之告訴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稽,因認被告所辯無可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以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並分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經該所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完峻,且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後各向烏日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而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註:向烏日鄉農會申請之用)等文件上告訴人「丙○○」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其所簽署及用印者,且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利息均係其所繳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相關抵押權之設定及向烏日鄉農會先後各借款六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均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辦理者;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等均係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而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第一次是告訴人去戶政機關申請後交付予被告,第二次則是告訴人將身分證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者,其所為均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向烏日鄉農會借款,確有持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七三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委託代書即證人甲○○以告訴人為義務人,被告之子黃振賢為債務人之名義,向臺中縣務峰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而分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申請,並於同年月七日登記完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且於抵押權設定後分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子黃振賢為債務人,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子黃振裕、妻黃林芳薇為連帶保證人,向烏日鄉農會各借得六百萬元;及相關抵押權設定及向烏日鄉農會借款所應備之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所為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雖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分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然查公訴人所指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部分,係以告訴人提出烏日鄉農會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擔保放款借據為依據,惟該擔保放款借據之借款日期雖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然係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向烏日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即第一次抵押借款),到期後換單者,非謂被告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有為抵押權設定及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之行為,已經證人即烏日鄉農會之承辦人員 賴麗玉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依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筆土地先後僅分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公訴人所指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方式,先後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及各向烏日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應認公訴人僅係誤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亦即將第一次借款之換單時間,誤認為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是關於被告在八十年一月七日設定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及於同年月八日向烏日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部分等事實,亦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僅係時間之誤載,應以敘明。而本件被告之以告訴人為抵押義務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及於辦畢抵押權登記後,向烏日鄉農會借款等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既均係被告所簽寫及用印者,茲被告是否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使用告訴人名義,是否已經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㈡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本件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被告於先後二次委任證人甲○○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時,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及告訴人印鑑章,交付證人甲○○向霧峰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經本院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調閱該二抵押權設定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全卷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先後二次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均為真正,應可認定。
㈢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等文件,攸關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及設定,俱為重要文件及物品,此為一般經驗可以得知者,是本件應調查者,厥為被告取得之方式。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告,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者,且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所用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後交付被告,第二次則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前往戶政機關申請供設定抵押權之用者。查被告所辯先後二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係告訴人交付被告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林芳薇在偵查中證稱係告訴人親自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至被告住所,並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及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因告訴人懼其妻知情,故親自拿至被告住所等情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情(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麻痺,已無法再行訊問),並陳述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自兄弟分家時即在被告處所一直未取回,是被告藉持有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便私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者。然查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係於七十二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兄弟分產時分配予告訴人者,並辦妥所有權之移轉,已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告訴人之兄 黃榮聰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告訴人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告訴人之父 黃龍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者(查家庭分產為規避稅賦,而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一般所常見者),與證人黃榮聰所證情節相符。告訴人雖指述分產後,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置於被告處並未取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告訴人於取得本件該土地之所有權後,曾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設定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任職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充其任職該公司之員工擔保,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而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印鑑章等,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既能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自行設定抵押權予其所任職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顯可見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分產後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而未取回之事,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為辦理本件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於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提出之告訴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自行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並交付予被告者,為告訴人所自承,且有該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而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需提出印鑑章以供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該印鑑章在印鑑證明書上蓋用印文,足見告訴人於前往申請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確仍自行持有其所有之印鑑章,而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始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一併交給被告收受者,此適可證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印鑑章在辦理抵押前均由被告持有之事,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係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始行交付等情,非不可採信。
㈣再被告先後二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其中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書係告訴人自行申請後交付被告者,業如前述;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印鑑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告訴人受託人身分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者,分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公訴人雖
認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後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印鑑證明書係告訴人委任伊其申請者等語;然查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書需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且臺中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變更、註銷及證明核發作業程序」亦明文規定,需繳附之書件包括: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印鑑,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繳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準此,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除需提出告訴人之印鑑章外,尚需繳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驗,此與被告所辯該次印鑑證明書之申請係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後,由其申請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雖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前揭印鑑證明書,係先後為委託被告購買臺中縣○○鄉○○街○○○巷○○號○○鄉○○街○○巷○○號二棟房屋所用者;然查臺中縣○○鄉○○街○○○巷○○號房屋係被告與其妻即證人黃林芳薇所出資購買者,且登記所有權之名義為證人黃林芳薇,自無告訴人需交付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之需要;又興祥街八七巷三四號房屋則係由證人黃林芳薇介紹告訴人購買者,告訴人並未交付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書,為證人黃林芳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顯見告訴人所稱前揭印鑑證明書之交付被告,係為購買房屋之用等情,應非實在。
㈤公訴人雖又以本件被告之以證人黃振賢為債務人名義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
件上均無告訴人之親自簽名,有違常理等為據。然查辦理抵押權設定僅須備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資料等文件及印鑑章,受委任之代書即可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觀之卷附本院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所務(為霧峰地政事務所改制者)函調之本件該筆土地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全卷資料,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文件上均僅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印文,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應認證人甲○○所證為屬可採;公訴人認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上未有告訴人親自簽名,與常情有悖,尚不可另採。另於被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峻後,向烏日鄉農會借款,雖於擔保放款借據等借款資料亦均未有告訴人親自簽名,而係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後,由被告代為簽名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
前述。然查告訴人於被告以其子黃振賢名義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中,僅居於擔保品提供之義務人及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告訴人固未親自簽名對保,惟依財政部為改進銀行放款業務及簡化手續,而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示,關於擔保條件部分,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開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對保,如有疑問始由行員親往對保,有該函示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於二次向烏日鄉農會辦理借款時,已經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且查被告當時任職烏日鄉農會先後任職農會信用部會計主任及祕書等職,而相關烏日鄉農會承辦人員又知借款之名義人為被告之子,擔保物提供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弟,而於已經有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時,是烏日鄉農會之承辦人員因而未認有何疑間,而據此核保,未要求告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㈥另查,被告辯稱相關抵押權之設定及向烏日鄉農會均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等情;經核與證人即烏日鄉農會承辦本件貸款之承辦人 莊素鑾 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八十年一月八日的貸款我主辦的,當時丙○○有拿印鑑證明來,並明說他要貸款給乙○○,並說他在大榮貨運公司工作很忙,故只要核准直接撥給他哥哥,乙○○是農會的職員,故託他辦理展期的相關事項。」 陳麗華 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承辦八十二年四月份的第二次申貸,當時增加貸款六百萬元,丙○○當時也有到農會辦手續,我記得我要求補提印鑑證明時,丙○○還不高興說我們刁難,之後丙○○還送印鑑證明來。」等關於告訴人已經有同意被告以其所有本件土地貸款等事實大致相符;雖告訴人以證人莊素鑾、陳麗華在偵查中關於告訴人是否有親往烏日鄉農會或是否有交付印鑑證明書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所供不符,而認證人所證不可採;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以本件自被告向烏日鄉農會申貸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已經過六年有餘,相關細節之記憶不免已經趨於模糊;且於偵查期間告訴人復將證人列為被告而一併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是證人在偵查時之供述,亦不免有防禦性之陳述,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即本件貸款是否已經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放貸之事實,則屬一致,非不可予以採信;且此事實亦與前述證人黃林芳薇所證之事實相符。再參以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物,在現代生活中俱屬重要之證明文件,同時交付上揭物品,其目的不外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以得知者;而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迄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時,已年滿四十七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擁有不動產,並曾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經驗;而由本件先後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親自交付被告,並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明書後交付被告,或將身分證交付被告而委託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使用等情以觀,應認告訴人顯係知情且同意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否則當無先後二次將此等重要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其有關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向烏日鄉農會貸款,均有事前得告訴人之同意,應屬可採。且告訴人另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民事庭對烏日鄉農會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為抵押權設定及向烏日鄉農會借款等,業已經得告訴人之同意,與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相同,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
㈦末查,被告雖有書立切結書予告訴人承認本件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係其向烏日鄉農
會借用,願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否認本件借款所得之金錢為其所用者,該切結書亦僅足證被告確有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按應為以其子黃振賢之名義借款),非謂得以切結書證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持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為設定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及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分別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既已經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已逾授權或同意之範圍,即難謂無制作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不得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被告之制作相關文書既未偽造,其後提出行使,自亦不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且有關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抵押權設定及向烏日鄉農會借款等,既已經得告訴人之同意,且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予烏日鄉農會後,復確有分別向烏日鄉農會各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印鑑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即難謂係不實之事項,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因認被告所辯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