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二號、第四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埤頭鄉朋友住處及彰化縣永靖鄉電動遊藝場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四三四之一號一樓花都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八公克)、裝毒品海洛因之鐵盒一個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伊不知警方及勒戒處所採取之尿液為何均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四日左右,是以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四日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所辯未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裝毒品海洛因之鐵盒一個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二號、第四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八公克)係毒品,吸食器一個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鐵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