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鄭禎祺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起子一支及鑰匙二把,竊取 陳美玉 所有之KSX-0七九號(起訴書誤載為KXS-0七九號)機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中西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起子一支及鑰匙二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以被告甲○○與鄭禎祺均否認竊盜,所供又互相矛盾,並有起子一支及鑰匙二把扣案可稽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鄭禎祺已於審理中坦認機車為其一人所竊,被告甲○○並未參與等語,復無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甲○○亦參與竊盜犯行,自難如公訴意旨所述,僅以被告甲○○與鄭禎祺均否認竊盜,所供又互相矛盾,並有起子一支及鑰匙二把扣案可稽等語,即率認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