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六點六碼為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並隨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0七加六點六碼為百分之八點七二),其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