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分八十四個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償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未依期清償,除逾期部分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六五)加二點五個百分點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付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明細表、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為借款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