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坦承前揭犯行,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警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犯本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八一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