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代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代勝(下簡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進化路221巷口時,因「闖紅燈(進化直行經進化路221巷口往精武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站遂於99年12月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並未闖紅燈,且當場向執勤員警告知,但未被接受;請員警提出相關證物(照片)亦未提供,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1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進化路221巷口時,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進化路直行經進化路221巷口往精武路)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1月8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28253號函、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處分人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證人即當日攔停舉發之員警 許文錡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取締是否你執勤時取締?)是的,當時受處分人是進化路直行,經過221巷口時,受處分人闖紅燈,該路口沒有監視器,當時我攔下受處分人時,有告訴他闖紅燈,因為臺中市○○○○○路口都有監視器,我們當天是在巡邏中,我跟在受處分人的車後面,看到他通過路口時闖紅燈,我們就從後面追隨攔截,當時我們與受處分人的距離至少有30至50公尺,印象中當時我們與受處分人之間沒有什麼車輛,我們是巡邏經過進化路,當時只有受處分人的車闖紅燈,我與受處分人之間應該是沒有其他車輛。我們從進化路221巷口追到進化路口與精武路口時,就把受處分人攔下,受處分人的車子經過路口時,沒有停等動作,直接通過路口,當時路口沒有車輛,只有受處分人的車子通過路口,而且他直行,路口是紅燈。」等語綦詳,而證人許文錡當時之行車動線,既跟隨在受處分人之後,其與受處分人同向面對交通號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核其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且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又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所受職務訓練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依當時情形更無誤判之可能。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文錡前揭攔停受處分人時之現場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證人在案發當天,於簽發告發通知單時,受處分人在旁,只有表示沒有注意看,並於證人填具通知單後就簽收等情,足見受處分人經警攔停時,並未爭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苟如受處分人所述其並未闖紅燈,則依常情應會據理力爭,澄清自己並未違規闖紅燈,實無可能向舉發員警表示沒有注意看,並於員警掣單交付時無任何異詞而簽收,益見受處分人係於未注意號誌運作之情形下貿然闖紅燈行駛,堪認警員許文錡所述應符事實。受處分人空言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違規路口因無監視器,而無法提供照片或影像可供佐證,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可資參照)。茲受處分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質之無證據可供佐證,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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