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 杜照雄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27
9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洪吉春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1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迄今既尚未完成清算,原告是否為其監察人,事涉被告公司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事項,則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監察人乃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之監察機關,其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於公司清算程序時並有審查清算人所出具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之職權。必要時並得為公司之代表,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如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或第三人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218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13條、第223條、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24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卻未經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則此一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之危險即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屢次要求被告提出財務報表,以供原告執行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乃向被告公司以99年9月30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為辭任以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而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洪吉春已於同日接獲上開辭任之存證信函,有回執可證,是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消滅,惟迄今被告仍未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屢次要求被告提出財務報表,以供原告執行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卻置之不理,遂向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古亭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以認定。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本件兩造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應於99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被告之時即行終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9年9月30日即行終止而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辭任監察人職務,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嗣自99年9月30日即行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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