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 吳董任 相對人 朱慶成
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關於相對人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或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朱慶成之同意返還,且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朱涼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板核字第6006號卷宗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本件假扣押裁
定,嗣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廢棄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復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慶成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慶成已於本院
99年度檢調字第197號達成調解,並經本院99年度板核字第6006號准予核定在案。是相對人朱慶成已於法官面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朱慶成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涼間: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朱涼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朱涼之未執行證明,並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朱涼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