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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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素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535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2238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素香於民國99年5月2
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3之1號前,因闖入單行道逆向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0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因闖單行道逆向行駛,而為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惟員警尚未等異議人於通知單簽名,便拿起錄音設備自行錄音,並丟下一句「你不簽,就寄給你」。裁決書於99年9月10日送達,收受裁決書前,異議人未接獲任何舉發通知單,以致逾越繳款期限,必須要多罰逾期15天即300元之罰鍰。經過陳情,永和分局雖回覆該員警已於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程序均為合法。惟舉發現場當時在戶外,異議人與員警2人相距大約
2至3公尺,根本不知員警有告知,僅聽到「你不簽,就寄給你」。異議人遭此裁決實難甘服,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處罰機關欲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程序完成為前提,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倘無積極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規之情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警員應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實,始能視為收受,否則即應另依法定程序送達,方為適法。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3之1號因闖單行道逆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惟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員警僅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拒簽收」字樣,而未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致是否得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乙節尚有疑義,就此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佳林 固到庭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見異議人逆向行駛,便攔檢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並開單舉發,異議人向伊表明住在附近,希望伊能給個方便,但伊仍不予理會,製單完畢後,異議人表示拒絕簽收告發單,伊便告知異議人如拒絕簽收,得於15日內向板橋監理所接受到案裁罰等語,惟此另經證人即同為本件舉發員警 王鑫洪 證述:依當時情形,因現場可能有其他車輛之聲音,且舉發地點靠近馬路,有其他車子聲音會蓋過伊等說話之聲音,故異議人確實有可能未聽清楚吳員警告知應到案之處所及期間等語,此情復經證人吳佳林確認無訛,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所踐行告知之程序尚有瑕疵,且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是本件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存有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疵議,則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仍有未洽,此部分之異議意旨為有理由,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