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99年度偵字第25274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9
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木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某地點,將其個人於99年5月4日在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於99年5月13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先在報紙刊登廣告佯裝求職徵才,並留下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俟 張育偉 來電謀職時,再對其佯稱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8,000元保證金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張育偉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6時許,在臺鐵板橋火車站南二門出口處,將前述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㈡再於99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持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與欲謀職之 易士硯 聯絡,並訛稱需提供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以辦理應徵工作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亦使易士硯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鐵基隆火車站附近某連鎖速食店,將伊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申辦使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等物品,交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嗣該帳戶被此集團用作詐欺 楊雅貞 匯款6,100元之用)。㈢先在中國時報F6版刊登虛偽徵才廣告,並留下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於99年5月27日, 陳鈞豪 去電謀職時,再對其佯稱需先繳交2萬5,000元保證金云云,致陳鈞豪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先交付1萬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張育偉、楊雅貞、陳鈞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春木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育偉、楊雅貞、陳鈞豪、易士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楊雅貞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易士硯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及被告在和宇寬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前揭2門號之申請書及個人證件影本等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門號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門號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家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進而幫助「大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前揭門號詐騙被害人張育偉、楊雅貞、陳鈞豪匯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件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門號作為詐取錢財之工具等情事,竟仍恣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前於93年間已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他人詐欺取財得逞,而遭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近3萬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