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何勝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再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8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7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案假釋因而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3年9月1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8日,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何勝評因另涉嫌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於99年6月2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背包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勝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勝評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36頁、第63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
1個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嗣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施用海洛因之處所乙節供稱:「我是用針筒注射,那天我是開著跟朋友借的車子,在車內施用,針筒是我在車上施用後沒有丟掉,放在車上為警查獲。」等語綦詳,起訴書就此記載為「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內」云云,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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