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道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道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編號1仿冒迪士尼筆筒640個」部分均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鍾易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9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 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先後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3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鍾易道明知仿冒迪士尼筆筒(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640個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12月下旬起至99年9月2日為警查獲止,以郵購目錄行銷之方式,而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扣案物品業經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負責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扣案迪士尼筆筒640個非屬仿品,有該事務所99年10月19日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個)│├──┼────────────────┼─────┤│1│仿冒迪士尼文具組│117│├──┼────────────────┼─────┤│2│仿冒迪士尼貼紙│14109│├──┼────────────────┼─────┤│3│仿冒迪士尼閃光胸章│1042│├──┼────────────────┼─────┤│4│仿冒迪士尼手提包│5│├──┼────────────────┼─────┤│5│三麗鷗(HelloKitty)文具組│593│├──┼────────────────┼─────┤│6│三麗鷗(HelloKitty)貼紙│4460│├──┼────────────────┼─────┤│7│三麗鷗(HelloKitty)橡皮擦│1664│├──┼────────────────┼─────┤│8│三麗鷗(HelloKitty)閃光胸章│548│├──┼────────────────┼─────┤│9│三麗鷗(HelloKitty)筆│1│├──┼────────────────┼─────┤│10│國際影視(哆啦A夢)貼紙│780│├──┼────────────────┼─────┤│11│國際影視(哆啦A夢)閃光胸章│540│└──┴────────────────┴─────┘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