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 林進陽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 李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俊鴻因誤以為原告林進陽誘拐其前妻,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趁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等候至德佑診所就診之際,先由被告上前質問原告為何誘拐其前妻、將其前妻藏匿在何處等語,復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壓住原告,再由被告持石塊敲打原告之後腦及鼻子,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鈍傷、臉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上開犯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並致原告極為痛苦。原告本來即身患肝癌、輕度肢障,高工畢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以維生,收入不固定,亦無有價資產,經濟狀況不佳。為此,乃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6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1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確定判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高工畢業,49年次,之前從事資源回收,無固定收入,名下僅有1輛1997年之裕隆汽車,無其他不動產財產,目前身患肝癌,有輕度肢障;被告為66年次,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之財產,98年度所得為1萬200元等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通知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鈍傷、臉部挫傷、流鼻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5160元部分,則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以採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16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