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正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正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正雄於民國99年7月18日0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已因緩起訴處分而繳交70,000元給國庫,不知監理站所裁罰的45,000元可否免繳。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在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文明列之情形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0年11月26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100年1月31日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
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94年
7月28日),認:「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