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仁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仁智於民國99年10月2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援用舊稱)莒光路
13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值勤員警以數位照相設備拍照,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2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員警舉發併排汽車。當初異議人明確告知值勤員警,車上有人可隨時移車,奈何值勤員警不聽理會,仍執意開單。異議人經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無效。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應處罰鍰1200元。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2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拍照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認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0990044770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稱「臨時停車」者,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採證照片觀察,異議人上揭車輛前方頭燈雖處於開啟狀態,然汽車於熄火狀態下,前方頭燈仍得啟動,此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是上揭車輛停放於前開地點時是否並未熄火,已非無疑。況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亦自承,伊併排只是下車買宵夜等語,而舉發員警亦回覆表示,逕行舉發旨揭車輛時,未發現有駕駛人在車上等語明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開函覆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該時異議人上揭車輛之駕駛座上並無人待命,縱如異議人所辯車上尚有其他乘客,惟仍非得認該車輛係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核與「臨時停車」之要件不符,應認為係屬「停車」之狀態無疑。次查,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該路段係路邊劃設有停車格之道路,而異議人違規停車之道路旁已停放其他車輛,且異議人亦於上開陳情書中自承其有併排之事實等語。是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之時間雖係於深夜時段之3時許,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併排停車」亦非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範圍,是本件舉發員警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尚無違誤。末查,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並不在場,已如上所述,則員警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本件違規,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而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