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萬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國涵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晨含 訴訟代理人 洪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減縮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747元(利息照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自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貨款總金額102萬3500元之節能燈泡三批(銷貨單號碼為S02533、S02534、S02750號),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於該期間被告償還部分貨款,並尚有積欠貨款,截至98年12月,被告積欠之貨款為77萬1640元,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晨含及訴訟代理人洪文智於原告出具之98年12月31日應收貨款對帳單(下稱應收貨款對帳單)上簽名確認, 嗣洪文智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再就利息做確認,包含以72萬7940元計算之利息1萬4559元(計算式:727940×0.02=14559),扣除被告於99年2月10日給付已兌現期票5萬元、預付彩盒費用1萬9440元、退AMPLELUX費用1萬4012元,計至98年12月份,被告積欠原告70萬2747元(計算式:771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2747)。再加上99年1月份貨款28萬元,被告共積欠原告98萬2747元(計算式:702747+280000=982747)。至被告答辯已交付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7000元、57萬6000元之支票,餘額並已匯款還清云云,實則該2張支票業經計算扣除,而8萬5000元之匯款,則係給付更先前之貨款,與本件無關,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未給付部分,被告已開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之期票2張,金額分別為16萬7000元、57萬6000元,並於99年3月31日由原告提示兌現,餘額部分由洪文智於99年1月12日匯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於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之戶頭,又原告提出銷貨單38萬元部分,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洪文智之個人借貸,且兩造交易之貨品具有瑕疵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萬2747元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貨款?如是,金額若干?⒉被告是否已清償前項之貨款?等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及償還原告貨款情形如下,98年
7月至9月,被告積欠貨款3萬8200元;98年10月份貨款119萬8500元,被告以已兌現之發票日98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17萬元,及發票日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支付,尚積欠87萬8500元;98年11月份貨款44萬5000元,被告以已兌現之發票日9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8萬元之支票支付,溢付13萬5000元;98年12月份貨款72萬7940元,被告以已兌現之發票日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6萬7000元,及發票日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57萬6000元之支票支付,溢付1萬5060元,另積欠另一筆貨款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貨款對帳單,觀其上日期記載為「2009/12/31」、合計應收帳款為「771640」,有「廖晨含」、「洪」等簽名,日期記載為「元/28」;另在空白處記載有「利息部份727940×
0.02=14559」、「票期50000」、「預付彩盒19440」、「退AMPLELUX14012」、「餘702747」及「洪」、「張家華」簽名等文字,日期記載為「2/10」,核與原告主張截至98年12月,被告積欠之貨款為77萬1640元,此經廖晨含及洪文智於應收貨款對帳單上簽名確認,嗣洪文智與張家華再就利息做確認,包含以72萬7940元計算之利息1萬4559元(計算式:727940×0.02=14559),扣除被告於99年2月10日給付已兌現期票5萬元、預付彩盒費用1萬9440元、退AMPLELUX費用1萬4012元,計至98年12月份,被告積欠原告70萬2747元(計算式:771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2747)等情相符。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9年1月份貨款28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原告99年1月22日銷貨單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原告98萬2747元(計算式:702747+280000=982747),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伊已開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之期票2張,金額
分別為16萬7000元、57萬6000元,並於99年3月31日由原告提示兌現,餘額部分由洪文智於99年1月12日匯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於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之戶頭云云。惟查該2筆支付款項已列於應收貨款對帳單之已收貨款項下,有該應收貨款對帳單附卷可考;至8萬5000元之匯款,匯款日期為
99年1月12日,此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上開應收貨款對帳單洪文智及張家華簽名確認日期則為99年2月10日,係在該筆8萬5000元匯款日期之後,然卻未見其上有該筆8萬5000元匯款之記載,足徵原告稱8萬5000元之匯款,係給付更先前之貨款,與本件無關等語尚非無據,否則若該筆8萬5000元係償還本件系爭貨款,洪文智與張家華於99年2月10日簽名確認應收貨款對帳單時,豈無一並扣除該8萬5000元之理?況上開8萬5000元匯款係洪文智匯入張家華之帳戶內,原告既否認係清償系爭貨款,則被告自應就該該匯款確係清償系爭貨款乙節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銷貨單38萬元部分,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洪文智之個人借貸,且兩造交易之貨品具有瑕疵云云,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98萬274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3日(本件送達被告係於99年8月12日寄存於警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與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98萬2747元尚未清償,原
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98萬2747元,及自99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