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文來因知臺中市○○區○○路1段49號「北屯平價住宅大樓」夜間並無管理員看守大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1日22時許,無故進入該社區中庭,趁機竊取 林文炳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離去後,因發現該腳踏車手把有鐵鍊圈著,比較不容易煞車,而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將腳踏車牽回社區大門外,欲趁該社區住戶 邱思甄 、 王文利 自外開啟大門返家時,尾隨入內換車,經邱思甄、王文利察覺有異,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文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卷第9頁),且經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文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著林文炳所有的腳踏車,為該社區住戶邱思甄、王文利察覺有異,嗣報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騎我的腳踏車去拜訪住在該社區的朋友 羅玉珠 ,停留約10分鐘,因我的腳踏車跟林文炳的一模一樣,我離開時牽錯了,沒有竊盜的意思,我人還在社區中庭沒有離開,人家就跟我說牽錯了,我就當場把腳踏車還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牽走使用之腳踏車屬林文炳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林文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思甄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99年10月21日22時40分
許,從外回到住家大門,發現被告在我開啟大門時,要與我同時進入大樓內,我發現他牽著我鄰居林文炳的腳踏車,就問他為何要進來?並告訴他,我們大樓不能隨便進來,他說他要進入換一部腳踏車,我立刻叫我先生王文利合力將他圍住,聯絡車主下來指認,因為我每天看著鄰居的家人在騎,林文炳指認確定是他的腳踏車時,我們就通知警方到場,我們大樓門口有管制,但警衛上班時間只有早上7點到晚上7點。」等語,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手上牽著腳踏車,說他要回來換另一台腳踏車回去,我不要讓他進來,他硬要跟我進去社區大門,被告說他想要換的腳踏車才是他的,那兩台腳踏車都一樣廠牌、尺寸,差別是另外一台可以動,被告牽走的那台手把有鐵鍊圈著,比較不好煞車,這兩台都是林文炳的,我跟被告說這兩台都不是你的,並叫我先生看著被告,我去找林文炳出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文利於警詢、本院之證詞大致相符,且上開2名證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怨隙,所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是晚上22時許發現該腳踏車停在大
樓中庭,就把腳踏車騎走,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我不認識車主,我是牽錯他人腳踏車。」,並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他的腳踏車跟我的很像,所以我牽錯了,結果他們報警處理,我就牽回去還給他們,我不是該社區住戶,當時是前往該大樓找朋友,我自己的腳踏車找不到了,我的腳踏車前面有籃子,當時天色暗了,我不知道我的腳踏車有沒有被牽走」,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要把腳踏車牽走時就被發現,當場就把腳踏車還給對方,我是去找我朋友 珍珠 、喬太太,就是羅玉珠」云云,是依照被告於警詢供述及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係已經竊得林文炳的腳踏車離開該社區,嗣後要返回該社區中庭,欲更換腳踏車的時候,才遭上開2名證人察覺有異,嗣報警查獲,顯非如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所辯,伊才牽著林文炳的腳踏車要離開該社區之際,即為證人邱思甄、王文利查獲,被告將腳踏車牽離社區中庭停放處,且已經佔有使用一段時間,用作代步工具,且被告自述其騎去現場的腳踏車乃有籃子、紅黃條紋,與其所牽取林文炳之腳踏車乃無籃子、藍色完全不同,有腳踏車之照片乙紙附於警卷第20頁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伊係將林文炳之腳踏車誤為自己之腳踏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玉珠,欲證明其當晚確實有騎自己
的腳踏車去拜訪羅玉珠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所述牽走林文炳腳踏車的時間為「22時許」,然其於本院稱伊去拜訪羅玉珠的時間為「23時20分許」,前後有極大差距,況若被告於案發時前10分鐘,確實才剛騎乘自己的腳踏車前去拜訪羅玉珠,且被告將自己的腳踏車停放於該社區中庭僅10分鐘,於要離開羅玉珠住處時,誤牽林文炳之腳踏車,而被社區住戶邱思甄、王文利誤會為小偷,則在邱思甄、王文利找林文炳前來確認、報警之前,被告當場即可請羅玉珠出來幫忙向鄰居澄清,被告亦可請社區鄰居、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確認對伊有利之事項,焉有於本院審理時始想到要羅玉珠來證明當晚有看到伊騎去的腳踏車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行傳訊證人羅玉珠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㈤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行竊時間為「99年10月21
日23時30分」,應該是將警方到場的時間,誤為被告行竊時間(因證人邱思甄、王文利都一致證稱被告尾隨其等要藉機進入大樓換車的時間為22時40分,而被告於警詢自承牽走林文炳腳踏車的時間為22時許,是被告自不可能於23時30分許才竊取腳踏車),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是「行竊後欲離去之際即為邱思甄、王文利發現」,亦與卷證不符,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無業,有公共危險、傷害前科,竊取之腳踏車據告訴人表示約新台幣2千元價值雖非鉅,然被告係利用該社區無警衛管理之時段,無故進入他人社區中庭竊取社區大樓住戶林文炳所有之腳踏車,遭查獲後,竟編造自己係騎乘一模一樣的腳踏車去訪友,因天色昏暗才牽錯腳踏車,嗣第2天去看自己的腳踏車已經不見了,腳踏車是伊之前用另一台跟朋友換來的,所以也沒有購買證明可以提出云云,不知悔改,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