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3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奕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伍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7年7月止,尚積欠新臺幣170,569元,友邦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
書及消費繳息總查詢各1份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希望能協商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申請書、約定書及消費繳息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
實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協商條
件既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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