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51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5378、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