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不合法之催告,於訴訟終結後已逾20日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者,即令原不合法之催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撤銷已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是本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提供20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迄至96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始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該啟封通知於同年11月12日始到達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迄96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生效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債權人不當假扣押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乃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前之96年10月16日即向相對人為催告之通知,該通知並於同月17日到達相對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且此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訴訟終結後期間之經過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