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不滿告訴人汽車音響聲音過大而糾眾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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