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0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223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丙○○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哈密公園,將其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龍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出借予「 林日暉 」之成年男子使用。
㈡證據方面:
1.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97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
126頁)。
3.被告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龍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19-120頁)。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1-255頁)。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買受人可能係為從事恐嚇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既提供其所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不熟識之人,如上所述,其應可預見該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恐嚇之歹徒作為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1次幫助行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2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之。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曾犯罪經處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執行完畢,如起訴書所載,5年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使恐嚇取財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