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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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1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5378號、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5年7月11日某不詳時間看報紙找工作時,見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後,因急需金錢,遂依上述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聯絡後,該「某甲」之成年男子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乙○○承租其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與元培街口,由乙○○將其所有之上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某甲」成年男子。嗣該名「某甲」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乙○○所有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與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秀雲 」、「 許進輝 」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自稱「陳秀雲」之成年人於95年7月15日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欲進行電話問卷調查而給予甲○○1個問卷號碼,再由該名自稱「許進輝」之成年人於95年7月18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予甲○○,對 王力君 佯稱上開甲○○所有之問卷號碼中獎港幣20萬元為由,要求甲○○須先行匯款海外信託保險費
3萬元,甲○○不疑有他,遂依該名自稱「許進輝」之成年人所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中縣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發現有異始查覺受騙;該自稱「陳秀雲」、「許進輝」之成年人復以相同手法,先後於同年月19日、22日、24日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丙○○亦中獎金99萬元為由,要求丙○○須先行匯款1萬8仟元之律師公證費,始得領取中獎獎金,惟丙○○察覺有異,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詢問並由該所員警陪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依上開自稱「陳秀雲」、「許進輝」等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52號之蘭雅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元至上開乙○○所有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分別經甲○○、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乙○○)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不諱,其稱:伊於95年7月11日看報紙找工作時,見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收購存摺做為節稅之廣告後,遂打電話給1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說要以4,000元之代價承租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與元培街口,伊將其所開立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成年男子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至7、36、37頁,本院卷第22、45、47至49頁)等語,次第:
(一)本案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其稱:她於95年7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家中接獲1名自稱大眾電信公司「陳秀雲」之成年人撥打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要作電話問卷調查,並給她1個問卷號碼,又於95年7月18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現烏日鄉三和村便行巷284號住處內,另接獲1名自稱大眾電信公司會計「許進輝」之成年人撥打至她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她1個網址,經她上網查證後,確認該網址上之抽獎活動有她的問卷號碼,獲得港幣20萬元,但該名自稱「許進輝」之成年人告知她必須先行匯款海外信託保險費,致使她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中縣烏日明道郵局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乙○○所開立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3、43、45、47至49頁);另告訴人丙○○亦於警詢中指訴,其稱:她於95年7月19日左右,有1名成年人撥打至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係某公司要進行問卷調查,對方於做完電話問卷後,並要求將她提供其姓名資料做為參加抽獎用,又於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對方又撥打至她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她中了獎金99萬元,但因已過銀行營業時間,故約定於95年7月24日再行聯絡相關事宜,嗣於95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對方又撥打至她所使用手機,要求她須匯款1萬8,000元做為律師公正費,才能領取該筆獎金99萬元,但她察覺有異,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詢問並由該所員警陪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仍依對方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52號之蘭雅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元至上訴人乙○○所開立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24頁);復以告訴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第731號呈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等(詳見偵查卷第8、13至15、17、18、27至30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上訴人乙○○係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從而上訴人乙○○對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上訴人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上訴人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該名「某甲」與自稱「陳秀雲」、「許進輝」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問卷調查中獎之方式,分別引誘告訴人甲○○、丙○○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之指示,由告訴人甲○○於95年7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中縣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乙○○所開立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告訴人丙○○於95年7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依渠等之指示匯款1元至上訴人乙○○所開立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前開該名「某甲」與自稱「陳秀雲」、「許進輝」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人乙○○基於幫助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與自稱「陳秀雲」、「許進輝」等之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乙○○所犯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未予審酌,本院在此予以補充。
(三)爰審酌上訴人乙○○雖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新臺幣)6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不構成累犯,本案圖謀不勞而獲之私利而犯本罪,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上訴人乙○○實際獲利僅4,000元,另為詐欺之正犯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為3萬零1元,其獲利均非鉅,又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惟因上訴人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願原諒上訴人乙○○,且誠心悔過,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乙○○之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失當之處,上訴人乙○○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乙○○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甲○○3萬元,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不願對上訴人乙○○提告,而告訴人丙○○亦表示原諒上訴人乙○○,不予追究,此有告訴人甲○○、丙○○所呈之書面各1紙(見本院卷第30、33頁)在卷可查,且上訴人乙○○雖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然其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且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上訴人乙○○年紀尚輕,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乙○○因失慮致犯本罪,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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