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乙○○、 周幸雄林成男 等3人誆稱銀行擔保品之買賣係穩賺不賠之短期投資理財,如將錢交給伊投資,保障最低利潤百分之
8云云,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共同推由乙○○於同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與丙○○簽訂泰國盤谷銀行開立銀行擔保品之投資理財合約書,並由 陳兆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丙○○所開立之銀行擔保品需由泰國盤谷銀行總行開出且KTT(指銀行間之電文查證)之擔保品,並保證於91年1月11日完成交易,乙○○因此當場交付折合美金3萬元之新台幣予丙○○,作為開狀、買賣及交割等用途。惟丙○○收受款項後,未依約進行開狀等事宜,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6
1號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泰國盤谷銀行開立銀行擔保品之投資理財合約書影本1紙(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812號卷第4頁)、收據影本1紙(附於同上發查卷第5頁)、錄音譯文乙份(附於同上發查卷第6頁)、存證信函影本1紙(附於93年度核退偵字第161號第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欲投資賺錢之心態而施詐騙財,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金額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因逃匿而於94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6年3月8日為警緝獲歸案,此有卷附該署94年9月30日甲○仁緝字第1490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然被告經通緝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其經緝獲之時間亦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斯時尚不知有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知有減刑之規定,仍不主動投案,故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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