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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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法院93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95年度士小字第第204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下分別稱上開判決為系爭確定判決一、二,其訴訟事件則分別稱系爭訴訟事件一、二)業已確定,但原確定判決一、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一、二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
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確定判決,向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駁回裁定,自僅能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要屬當然。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二已於民國95年3月29日宣示判決,判決並於95年4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95年5月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衡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遲應自系爭確定判決二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5月9日起30日為之,抗告人遲至96年1月2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96年度嘉簡字第85號卷所附民事起訴狀收狀章,又按抗告人係原意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然將書狀誤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甚為明確。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亦未提出其本件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其他事實、證據,原法院未命補正,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僅泛言:系爭訴訟事件二訴訟情節不明,且未收到系爭確定判決二,無法參與系爭訴訟事件一辯論,難以遵守不變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伊之存款時,伊之代理人王蘇嘉立即前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報到製作筆錄;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曾發函予伊,表示該處對實體事項無審認權限,必須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伊93年至94年間之護照影本及戶籍地址之里長證明,證明伊於93至95年間未居住戶籍地址並曾出國等情。顯未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二之再審之訴,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何具體指摘,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之規定,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且細譯抗告人所述內容,不過係主張其為何不能遵守不變期間之原因,難認其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證據。甚者,訴訟要件之欠缺,依法法院毋庸命補正者,當事人應於法院為裁判前予以補正,自無由於法院以訴訟要件欠缺裁定駁回其訴訟後,再經抗告程序予以補正之理,否則訴訟要件之規定,將失其作用。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以前,均未敘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事實,亦未提出遵守之證據,原法院以其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縱於提起抗告後,於本院再為補提相關事證,自無從治癒其訴訟不合法之瑕疵,彰彰明甚。
五、再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至明。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且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3年間,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原法院審理系爭訴訟事件一時,乃按上址為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退回。原法院即依相對人(按即系爭訴訟事件一之原告)之聲請,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向抗告人(按即系爭訴訟事件一之被告)送達93年12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相對人於93年11月2日刊登於新聞紙,固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一全卷(按即93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卷)核閱屬實。然查,抗告人於93年4月27日即已出境,至94年3月31日始在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本院卷可參。由此可知,於系爭訴訟事件一審理期間,抗告人乃係身在國外,而屬應於國外送達而處所不明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對抗告人之公示送達應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0日,始生效力。然相對人於93年11月2日將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原法院則不及60日之93年12月7日即為言詞辯論終結,足見原法院於審理系爭訴訟事件一時,依相對人聲請所為公示送達,難謂合法,殊屬明確。嗣原法院於93年12月21日宣示系爭確定判決一,並將系爭確定判決一僅以職權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及張貼於區公所牌示處以為公示送達,其送達自仍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一既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尚無從起算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是系爭確定判決一應屬尚未確定。從而,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確定判決一提起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對系爭確定判決一之再審之訴,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系爭確定判決一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尚未確定,原法院自應將系爭確定判決一另補行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一仍有不服,自得對之另行提起上訴,要屬當然,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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