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6%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與其兄嫂即原告因照顧母親 趙呂招 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外,以閩南語「幹妳娘」、「幹妳娘雞歪」等粗穢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原告為被告之兄嫂,被告未敬重原告,反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歪」等粗穢言語公然辱罵原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本件發生迄今長達2年多,被告仍無悔意,對原告人格之
侮辱、名譽之損害及長期精神傷害,不可謂不重。而原告為台北市立中山高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擁有房屋、田地等不動產,目前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約3萬多元,而原告因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為重大傷病患者,身體狀況本較常人脆弱,受到自己小叔即被告如此侮後,精神及情緒嚴重受到影響,經常失眠、體重減輕、眼睛疼痛,因而多次前往新光、振興醫院或診所就醫,在精神上實已受到不堪忍受之痛苦,爰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導因原告等人趁被告不在家時,未經同意逕自強行進
入被告住家,並破壞門窗而引起衝突口角,因被告遲至96年1月25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致遭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已很明確,而當天現場有8個人在場,被告雖有講髒話,但並沒有指名道姓或針對特定人,而且錄音帶係警方提供,如果被告有此犯意,何以會叫警察到場來證明自己犯罪。
㈡原告以其個人疾病為由要求1百萬元賠償,但她的疾病與
被告無關。被告係高中畢業,曾在旅行社擔任業務代表,每月收入約2、3萬元,但目前失業中,名下有20多筆土地,且被告已受刑事制裁,伊願向原告道歉,並給予紅包,原告要求數額實在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31日,在其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因照顧其婆婆(被告之母親)事宜發生爭執,竟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歪」(台語)等粗穢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被告雖不爭執當日確曾有上開言語,惟否認有辱罵原告之意,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辱罵「幹妳娘」、「幹妳娘雞歪」(台語),嗣經其提出告訴後,被告已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減刑改判拘役15日確定,已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即被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上開言語,惟另辯稱:當時並未指名道姓或針對原告,但本件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副任 於偵查中已證稱:「有罵髒話,我有聽到被告對呂罵『幹』的字言,但內容我忘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8號偵查卷第132頁檢察官9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當日所為辱罵言詞確係針對原告無誤,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原告云云,即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等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歪」(台語)等粗穢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嫂、叔關係,因照護婆婆(母親)糾紛而發生爭吵,原告自承為家庭主婦,被告則失業在家,而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各擁有多筆地地、房屋,及本件發生之實際情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核屬過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永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