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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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7月11日13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沙崙路口處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往臺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10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從沙崙路右轉中正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為紅燈右轉,並非紅燈左轉。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上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往臺北)」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查: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辯稱:伊當時是從漁人碼頭要去淡水車站,伊當時是從沙崙路右轉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如何取締受處分人?《並請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及受處分人行進方向》)當時受處分人是在沙崙路,到中正路口他左轉中正路要往臺北方向,當時是紅燈,我在受處分人後面也在停等紅燈,因為受處分人違規左轉,所以我就取締。」(參見本院96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依圖所示若從異議人所稱之行進方向,即從漁人碼頭欲往淡水車站之方向,必須右轉;若依證人所稱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即從沙崙路欲往臺北方向,必須左轉。兩者行進方向為相反之方向,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分別會成立紅燈右轉及紅燈左轉。
(三)按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應為「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雖證人甲○○證稱應該是引用該條例第53條第
1項,而在違規事實欄部分,本來是寫紅燈左轉,「左」字因為風大被劃到,所以乾脆劃掉重複寫1個「左」字。
本院核閱該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部分,原本被劃掉之字體與「右」字十分相近,加上引用之違反法條又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則異議人所稱係其違規事實係紅燈右轉,實不無可能。本院審酌本件舉發單之開立既然有上開之瑕疵,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規定,予以裁處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