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緩刑2年,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飲酒結束後,猶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