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借款支應子女註冊費用,始與友人聚餐飲酒,酒後開車返家途中遭查獲本件犯行,深感後悔,伊經濟困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刑罰減輕,給予自新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94年間,先後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於92年8月25日、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考量被告上開
2次犯行,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檢束行為,漠視法律規範再犯本件之罪,顯不知悔改之惡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88mg/l,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自己及用路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其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論罪科刑,與本院認定之結果既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