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宜秩聲字第2號
聲請機關
即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相 對 人
即被處分人 江品華
上列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警蘭偵
字第099210481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品華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不滿壹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前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經查,被處分人經營二手廚具商店,於買受 鄭文龍 所竊得之
二台封口機時,未留存或登錄出賣人之年籍資料,亦未請其
書立來源正當之切結書,並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之,足認於
買賣當時已發現係屬來歷不明之物,卻不迅速報告警察機關
,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書並
未記載法定繳納罰鍰期限,亦未記載被處分人如對處分不服
得聲明異議之相關事項,對被處分人權益影響至鉅,應併檢
討改進。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不
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