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摻有海洛因煙蒂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三樓查獲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摻有海洛因煙蒂壹支,均屬含有毒品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六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本院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O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而於該案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吸食器一組及煙蒂一支,經送驗後,分別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扣案物品確係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一支無誤,而其毒品成分與上開扣案物品既屬不可分離,是以應依法一併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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