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曾羚麗
訴訟代理人 曾英元
被 告 劉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英元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30日9時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時,遭被告駕駛堆高
機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禁止行駛道路,且未依標線指示
行駛於道路上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36,021元(零件14,090元、工
資21,931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而不能使用,故支出
交通費2,400元,另因被告咒罵訴外人曾英元,致使訴外人
曾英元心理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因被告不
實誣控訴外人曾英元,致使原告須請假陪同訴外人曾英元去
監理處說明肇事經過及蒐集多項證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薪資損失9,000元,總計98,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900元。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可以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其餘部分被告認
為無理由,不願意賠償,另被告認為本件車禍是訴外人曾英
元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訴外人
曾英元之過失等語,惟查,依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
載:「一、劉慶國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
,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禁止行駛道路,且未依標線指示
行駛於道路上,為肇事原因。二、曾英元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36,021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
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6,021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14,09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為10
1年2月出廠(推定為101年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4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又1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6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14,0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590元〈計
算式:第一年:14,090×0.369=5,199;14,090-5,199
=8,891;第二年:8,891×0.369=3,281;14,090-5,19
9-3,281=5,610;第三年:5,610×0.369=2,070;14,0
90-5,199-3,281-2,070=3,540;第四年:3,540×0.3
69×6/12=653,折舊金額11,203(5,199+3,281+2,070
+653=11,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887元(14,090-11,20
3=2,887)。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931元,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818元(計算式:2,887
元+21,931元=24,8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二)交通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
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代步,每日搭計程車,共花費計程車費用2,400元,惟
查,原告就有此部分支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咒罵訴外人曾英元,致使訴外人曾英元
心理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查,即便被告
咒罵訴外人曾英元,則受損害之人應為訴外人曾英元,非
原告,是即便訴外人曾英元受有損害,原告亦無權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亦屬無
據。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實誣控訴外人曾英元,致使
原告須請假陪同訴外人曾英元去監理處說明肇事經過及蒐
集多項證據致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惟難謂與本件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81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